农信社改革的一般性与特殊性
当前,我国合作金融改革与监管工作既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一系列严峻挑战。省联社理(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学习和培训理清如何处理好银行改革的一般性同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特殊性的矛盾。农村信用社按商业目标进行改革就是体现了它的一般性,改革阶段性向前推进就是体现了它的特殊性。
农村信用社改革至少有三个特殊性。一是起步晚。到2004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农村信用社体制上还没有完全理顺,改革整整落后了十年。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应急起直追,另一方面也要量力而行。二是包袱重。主要表现在不良贷款率高、真实性差;资本充足率低,拨备严重不足;历年亏损多,历史包袱沉重。三是条件差。外部条件比城市金融改革的条件差;农村信用社的体制、管理、经营基础、人员素质都不如城市金融机构。从外部看,农村信用社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三农”既有商业性经营内容,也有政策性任务,服务对象的市场化条件还不完全具备。同时,农村信用社也面临行政管理和行政干预并存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放远目光,盯住一般性,冷静分析认识特殊性,奋发努力改变特殊性,创造条件改变现状,创造条件实现一般性。盯住一般性,就是盯住银行业改革的目标;认识特殊性,就是认识农村信用社自身的特殊性;改变特殊性,就是创造条件改变现状;实现一般性,就是实现银行业改革的目标。希望我们能够经过十年奋斗,或者更短一点时间撵上主流金融机构的步伐。
应树立金融监管法律观念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银行监管法和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为核心,金融监管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配套,部门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体制框架。
银行监管法的主要精神可以概况为四个确定、五项权力和三个制约,这是银行监督法的灵魂、核心内容。
四个确定。一是确定监管者的地位。对银监会的法律地位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银监会受国务院的直接领导,向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银监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银监会统一监管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范围包括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政策性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既包括境内的中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也包括境外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业务活动。二是确定监管目标。银行业监督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这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使命提出的。实施银行业监督的总体方向、要求和应达到的目的,是保持银行运行体系的稳定。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和保持银行运行体系稳定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只有保持银行业运行体系的稳定才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